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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荔县许庄镇黄家长久塑筐厂)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E大荔环罚[2026]3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大荔县许庄镇黄家长久塑筐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毕长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2610523MA6Y4UCW0R

地址/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许庄镇黄家村

省厅开展机动车和重型柴油货车专项整治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机械型号为CPC30-AG65J,发动机型号为4D27G31的工程机械(叉车)检验报告(编号:LYFY20260526005)显示,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光吸收系数)测量结果为1.09(标准限值为0.8),该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渭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验)笔录》(2026年6月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现场核查情况);

2、《渭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6月2日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3、现场核查影像资料(2026年6月2日由执法人员拍摄照片,证明违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2026年6月2日由你(单位)提供,证明被执法主体);

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26年6月2日由本人提供);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E大荔环责改字[2026]2号)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

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E大荔环罚告[2026]3 号)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2026年6月18日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E大荔环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意见,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