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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天马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E华阴环罚〔2024〕20号

太原天马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812963J

地 址: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12号25栋1单元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60111196510270013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2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杨军(执法证号:27050315021)、陈西恩(执法证号:27050315008)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喷漆时未在密闭空间和设备中进行,未安装治污设施减少废气排放。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2日执法人员杨军、陈西恩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况)

2.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原因)

3.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环境执法现场勘察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地点)

5.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任命书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4年11月3日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E华阴环罚听告〔2024〕20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结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第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幅度8--9万元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临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