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E潼关环责改字〔2024〕23号
当事人名称:潼关县潼顺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3M3K8P
法定代表人:姚战涛
地址:潼关县太要镇秦王寨社区
2024年8月23日,潼关县委、县政府召开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大会,会议播放了大气办拍摄的县域内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警示片,警示片内容涉及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废石分炼厂大棚密闭不严、大棚口原料裸漏”,现场调查时炼厂大棚口的石子原料已移入大棚堆存并用绿色抑尘网完全覆盖,经现场对石子原料堆放过的地面痕迹进行测量,原石子原料堆放处东西长5米、南北宽4米,占地面积2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8月24日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
3.2024年8月24日现场勘察图,证明现场检查调查具体位置;
4.2024年月8月2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2024年8月24日公司安环科长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执法主体;
6.2024年8月24日公司安环科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
7.2024年8月26日公司安环科长提供《潼关县潼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安环科长陈变莉同志全权处理环保相关事宜委托书》。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立即将废石分炼厂大棚口裸漏的砂石原料用抑尘网完全覆盖或移入大棚堆存。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