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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潼关县于社民石料加工厂)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E潼关环责改字〔2024〕24号

当事人名称:潼关县于社民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7MHH4P

法定代表人:于社民

地址:潼关县桐峪镇上善村

2024年8月23日,潼关县委、县政府召开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大会,会议播放了大气办拍摄的县域内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警示片,警示片内容涉及你石料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内堆存的沙子未进大棚并且还未覆盖”,现场调查时堆放的沙子已入大棚堆存,经现场对沙子堆放过的地面痕迹进行测量,原沙子堆放处东西宽4米、南北长8米,占地面积32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8月24日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

3.2024年8月24日现场勘察图,证明现场检查调查具体位置;

4.2024年月8月2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2024年8月24日石料厂副厂长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执法主体;

6.2024年8月24日石料厂副厂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

7.2024年8月26日石料厂副厂长提供《潼关县于社民石料加工厂授权副厂长李恩强同志全权处理环保相关事宜委托书》。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立即将堆放场露天堆放的沙子用抑尘网完全覆盖或移至大棚内堆存。

我局将对你石料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石料厂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石料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石料厂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石料厂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石料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