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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关县德铭矿业有限公司)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E潼关环罚[2023]35号

当事人名称:潼关县德铭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CT5L7T

法定代表人:吴德文

地址:潼关县太要镇秦王寨社区二组

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选矿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公司选矿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有原料矿石露天堆放,露天堆放的原料矿石虽用抑尘网覆盖,但覆盖不完全,经现场对未覆盖部分进行测量,未覆盖部分长12米、宽7米,占地面积7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年12月1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3年12月14日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

3.2023年12月14日现场勘察图,证明现场检查调查具体位置;

4.2023年12月14日《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潼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5.2023年12月14日公司选矿厂厂长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执法主体;

6.2023年12月14日公司选矿厂厂长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

7.2023年12月14日公司选矿厂厂长提供《潼关县德铭矿业有限公司王建奇同志全权处理环保相关事宜委托书》;

你公司选矿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E潼环罚告字[2023]49号)告知你公司选矿厂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结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25.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情形分类→采取部分密闭设施,但密闭不严→占地面积100㎡以内的→处罚1-3万元。

经现场测量,露天堆放原料长约12米、宽约7米,占地面积约74平方米。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选矿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选矿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选矿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临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9日